杨云霞 ┋ 以法治手段维护主流意识形态安全研究

作者简介


杨云霞,西北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教授、博导,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全国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陕西省教学名师,陕西省“六个一批”人才,西安市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英国诺丁汉大学访问学者。长期从事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子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陕西省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等50余项;出版专著4部,在《马克思主义研究》《马克思主义与现实》等CSSCI期刊上发表论文70余篇,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8篇;荣获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3项。主持国家级一流课程1门、陕西省教改项目2项,荣获国家教学成果奖、陕西省教学成果奖5项,参与国家教材委员会教材审核工作。兼任中国高等教育学会马克思主义分会副理事长,担任国家社科基金中华学术外译项目评审专家、教育部长江学者评审专家等。


导 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能否做好意识形态工作,事关党的前途命运,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面对着历史虚无主义等错误思潮对于主流意识形态安全的冲击,如何坚决同错误思潮作斗争,法治是重要手段。

从必要性来看,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决定了意识形态工作的法治化是必然趋势,国内实践中涉及意识形态的事件不断出现也要求法律制度的回应,在国际上以法治手段反制霸权国家意识形态领域的所谓“法治”行为也极为必要;而且,以法律手段维护意识形态安全是各个国家的通行做法。

从可行性来看,在理论上,法律自身的意识形态属性决定其具有保障意识形态的功能;在实践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实践探索、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的法治化进程、爱国主义教育法的出台实施,决定了以法治维护意识形态安全具有可行性。

当前我国主流意识形态安全立法已经初步建构了法律体系,涵盖了包括宪法、民法典和刑法等基本法律,以及英雄烈士保护法等单行法律,还有针对公务员等特殊群体的专门立法,以及体系化的党内法规等层面。但这还远远不能满足意识形态工作的系统化、全面化的需求,如“立”与“破”的制度规范还不完备、针对各类群体的具体法律规制还相对不足、对意识形态领域违法行为适用何种法律责任形式的研究薄弱、在程序法方面有待完善、司法实践中对意识形态安全保护还面临着一些问题。

在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进程中,既要完善意识形态安全相关立法,也要形成适应意识形态需求的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要发挥法治在党的凝魂聚气、强基固本的基础工程中的独特作用,发挥法治正本清源、固本培元和“安全防火墙”的积极作用,真正巩固“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根本制度”。

引用格式

杨云霞.以法治手段维护主流意识形态安全研究[J].湖湘论坛,2024(1):78-86.

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意识形态安全是治理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能否做好意识形态工作,事关党的前途命运,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1]近些年,一些错误社会思潮尤其是错误政治思潮在某些领域沉渣泛起,不断冲击主流意识形态,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坚定维护意识形态安全。面对历史虚无主义等错误思潮,习近平总书记在党史学习教育动员大会上明确指出,“要旗帜鲜明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加强思想引导和理论辨析,澄清对党史上一些重大历史问题的模糊认识和片面理解,更好正本清源、固本培元”[2]。维护意识形态安全既需要在客观研判错误社会思潮的基础上,加强对各类意识形态阵地的管理,分领域做好社会思潮的批判与引领工作[3],还需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维护意识形态安全,加强意识形态工作的法治建设,有序推进意识形态工作的依法管理,发挥法治正本清源、固本培元和“安全防火墙”的积极作用。

一、以法治手段维护

主流意识形态安全何以必要

(一)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决定了意识形态工作法治化是必然趋势

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托,要推动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就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从法治上为解决党和国家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提供制度化方案。全面依法治国包含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体现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一体化建设,体现为各领域全过程的法治化,体现为增强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体现为提高各级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能力。意识形态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实现法治化也是必然趋势。以法治化手段维护意识形态安全具有最广泛、最深厚的人民基础,有利于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以法治化手段维护意识形态安全是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根本需求,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以法治化手段维护意识形态安全,是党运用法治方式领导和治理国家能力显著提高的重要标志,是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进一步发挥的重要体现。

(二)国内实践中涉及意识形态的案件不断出现要求法律制度进行回应

近些年来,国内意识形态领域事件不断发生,围绕意识形态产生的诉讼案件屡见不鲜。在有些案件中,原告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对意识形态管理工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中关涉的意识形态问题不容回避。这给我们提出了一个现实问题:如何运用法治手段解决意识形态领域的司法问题?此外,很多意识形态领域执法工作,诸如意识形态的监测预警以及意识形态问题的发现、研判和处置等也需在法治思维和法治环境下完成。如果相关法律和制度依据上有缺失,相应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未做好充分准备,就无法直面和解决这一领域的相关问题。

(三)以法治手段反制霸权国家在意识形态领域采取的所谓“法治”行为

在国际层面,一些霸权国家以所谓“法治”手段对我国进行意识形态的攻击、诋毁,我们除了采取政治、外交手段,还必须采取法治手段予以反制。美国在《2021年战略竞争法》中明确要求美国国际媒体署应当采取以下行动:应扩大现有的、可促进新闻标准、调查性报道、网络安全和数字分析的培训项目和合作项目,以帮助揭露和反击所谓的“共产党的虚假叙事”。此外,这一法案清晰地表明,希望2022年至2026年的每一财年,美国都能投入3亿美元,用于采取各种措施打击“中国的全球影响力”。这一法案还明目张胆地提出,其中一部分资金将会投给“独立媒体”和所谓的“第三方”民间团体,用于反华报道,散播关于中国“一带一路”的“负面消息”……由此可知,国际范围内意识形态的斗争已经突破政治化、隐形化的传统特点,逐步显现出法治化、公开化的特征。所以,我们也必须以法治的武器进行反制、进行斗争。

(四)以法律手段维护意识形态安全是各个国家的通行做法

各个国家在其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本国意识形态的核心内容,并通过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自由、平等、博爱”在1946年和1958年被写进法国宪法中,现在已成为法国精神的代表。有学者指出,不仅仅是核心价值观被宪法认可,欧洲近现代宪法还面临着“泛政治化”困境[4]。美国宪法尽管被一些学者称为“去政治化”的范例,但是对于资本主义制度、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等的维护仍然是其根本任务。宪法如此,具体部门法也是如此。在关于本土文化的保护与传播方面,加拿大1991年颁布的《广播法》规定,广播电视机构播放加拿大本土内容必须达到一定配额比例,且机构应将至少三成营收用于制作加拿大本土内容;2023年加拿大议会通过的《在线流媒体法》则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规定在互联网领域的实施要求[5]。在反对历史虚无主义者否定纳粹历史、美化纳粹战争等言行方面,“比利时、荷兰、瑞士、匈牙利、罗马尼亚、西班牙等15个欧洲国家已经在现行法律中明文规定,反对任何否认和美化纳粹历史的行径”[6]。涉及的法律制度包括德国宪法、1994年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反纳粹和反刑事犯罪法》、法国1990年的《盖索法》、奥地利1992年的《纳粹禁令》、以色列2004年和2014年的立法动议和一系列法令、俄罗斯《卫国烈士纪念法》等相关立法、美国《尊重美国阵亡英雄法案》、大韩民国刑法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和欧盟的《反种族主义和仇外框架决议》中也有对于“依据纽伦堡审判,对危害和平、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行为处以刑事制裁”的相关规定[7]。由此可以看出,各个国家对于主流意识形态的维护无一不是借助于法律的手段得以实现。

三、以法治手段维护

主流意识形态安全何以可能

有人认为,无法运用法治手段维护意识形态安全,因为意识形态属于政治,不属于法治范畴,而政治具有模糊性特点,因而很难统一、明确界定;而且舆论导向的随机性与法的稳定性之间存在矛盾,这也导致无法采用法治化手段维护意识形态安全。之所以有这种认识,一方面是囿于传统的政治意识形态思维,认为意识形态纯粹就是政治;另一方面是将政治与法治的关系对立起来,认为有政治就没有法治。本文认为,无论是从政治与法治关系的理论角度还是从我国意识形态法治化的实践角度分析,都可以得出以法治手段维护意识形态安全具有可能性的结论。

(一)法律自身的意识形态属性决定其具有保障意识形态的功能

对于法律与意识形态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已有诸多论述。意识形态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政治、法律、道德、文学艺术、宗教、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等,法律和政治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法律是政治权力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标尺,统治阶级的权力需要法律规范,法律的运行需要政治保驾护航,二者不应当被割裂。没有法律约束,政治会沦为人治;缺乏政治保障,法治建设难以为继。其后,一些马克思主义理论家与学者也相继提出了一些观点,如安东尼奥·葛兰西(Antonio Gramsci)在“意识形态领导权”理论中提出,任何国家,要想根除一定的习惯和看法,传播另外的习惯和看法,那么,法律就是它赖以达到目的的工具[8]。休奇·柯林斯(Huge Collins)明确提出“法的意识形态功能”的概念,即“法律制度是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某些最重要协商”[9]85。关于政治和法治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和法的关系是政治和法治关系的集中反映。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10]“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11]可以从中看出,在主流意识形态中,政治与法治具有一致性。法律不仅自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同时具有维护政治意识形态的功能[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属性,明确提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根本大法中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规定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13]。此外,将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明确写入宪法,这也是宪法坚持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明确宣示。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修订时,明确规定了“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维护意识形态安全在部门法中的重要体现。因此,可以说实现意识形态的法治化是与法律自身的属性相一致的。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意识形态工作法治化的重要实践探索

核心价值观具有鲜明政治立场和意识形态属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内容的本质体现,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复杂观念系统的核心,对整个复杂观念系统具有吸引、凝聚、引领和稳定等重要功能[14]。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压舱石”,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树立鲜明的法律导向,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是维护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意识形态工作法治化的集中表现。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用法律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2016年年末,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要运用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向社会传导正确价值取向,发挥法治的规范和保障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软性要求”向“硬性规范”转变。201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目标和立法进程。适应上述要求,我国法律进行了系统修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条明确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条文中直接规定了民主、文明、自由、平等、公正、诚信等六个关键词,民法典第185条还具体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5]。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实践探索表明,将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以法律的形式呈现,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方式,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与意识形态之间水乳交融的关系。

(三)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制度也开启了法治化进程

除上面提及的主流意识形态正面融入法治建设外,从约束性要求角度加强意识形态阵地的建设和管理也开启了法治化进程,2019年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就是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对意识形态阵地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典型代表,标志着宣传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迈上新的台阶。这里以网络空间意识形态阵地建设法治化为例,2017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印发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2019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印发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明确提出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是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以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为目标,开展弘扬正能量、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等相关活动。2022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明确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开互联网用户账号管理规则、平台公约,与互联网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账号信息注册、使用和管理相关权利义务。此外,也有专家建议应制定出台《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规定》以全面规范意识形态工作。《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在总结新时代文化建设的成就时,明确提出党高度重视互联网这个意识形态斗争的主阵地、主战场、最前沿,健全互联网领导和管理体制,坚持依法管网治网,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三、我国维护主流意识形态安全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及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在意识形态法治化进程中,我国已经初步完成了法律制度框架的建构

意识形态法治化的法律制度框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基本内容,体现在序言和正文中。如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二是在基本法律制度层面。我国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以及程序法等基本法律层面完成了基本制度的建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罪名以及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是在具体法律制度层面。很多单行法律对于主流意识形态的保护都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对于包括意识形态安全在内的国家安全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针对公务员等特殊群体的专门立法也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对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行政处分。

四是在党内法规层面。党内法规以规范和约束党员群体的形式,将党建工作与意识形态法治化结合起来。《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全党必须坚决捍卫党的基本路线,对否定党的领导、否定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否定改革开放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领袖和英雄模范的言行,对一切违背、歪曲、否定党的基本路线的言行,必须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16]党员不准

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不准公开发表违背党中央决定的言论……不准制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对于“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党员,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将意识形态工作列入问责、监督范围,构成了我国意识形态管理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领导干部,重点监督其政治立场、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规定,巡视组对巡视对象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到位等问题进行巡视。上述制度表明,我国的意识形态法治化、制度化建设已经取得一定进展。

(二)我国现有相关法律制度还远远不能满足维护意识形态安全的需求

意识形态工作法治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中共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明确提出,力争经过5到10年时间,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表明,意识形态工作法治化远未完成,突出问题是现有法律制度仍存在供给不足,在一些领域甚至还存在理论盲区。

一是“立”与“破”的制度规范相对不足。意识形态的法治建设要坚持“立”与“破”并行,这里的“立”就是确立标准、确定维护意识形态安全应坚持的底线;“破”就是对危害意识形态安全行为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相关法律仅从正面规定应该如何做,对诸多危害意识形态安全行为的性质界定、审查、惩罚等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对我国意识形态管理的底线要求尚无明确界定。

二是针对各类群体所制定的具体法律规制还相对不足。能否通过意识形态工作凝心聚力统一思想,这是关系人心聚散、政权安危的头等大事,关系每一位公民的价值取向。根植于全民心中的法治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基本内容和重要基础。这些都是意识形态法治化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当前,党内法规针对党员背离主流意识形态的行为已经制定一些规范,但国家法律针对各类群体所采取的有效规制不足,这也是未来一个时期意识形态工作法治化的重要议题。

三是对意识形态领域违法行为适用何种法律责任形式的研究不足。针对某些违反意识形态的言行,该采用何种法律责任形式加以处理,目前对此研究还较少。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现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是否可以有效处理意识形态领域的问题?是否需要引入其他责任形式来弥补上述几种法律责任形式的不足?这些问题在理论层面都亟待进一步研究。

四是在程序法方面存在不足。例如,对2015年“作业本”抹黑邱少云事件的处理主要通过亲属状告名誉权受损得以维权。实际上,英雄人物的形象不单是个人名誉权和荣誉权问题,还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价值认同的问题,这一理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得到了认可。该法明确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英雄烈士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重要的制度进步。但是,除检察机关外,社会公众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除公益诉讼,是否还有其他有效维权途径,这些问题也值得研究。再如,针对背离主流意识形态的行为,涉诉案件如何进入诉讼程序,非涉诉案件采用何种程序处理,国家公权力机关与用人单位等该如何协调意识形态责任分工,这些问题也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五是司法实践中意识形态安全保护还面临着一些问题。比如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案例方面,裁判文书还面临着因说理与适用法律之间有效衔接不够而产生的两张皮现象,说理的力度和效果不足,意识形态针对性不强。法律与道德的边界还没有完全厘清,以司法指导性案例弥补立法不足的成效尚未显现。这些都需要通过加强后续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来加以完善。

五、完善维护主流意识

形态安全的法治路径

维护主流意识形态的安全,必须在现有粗线条法律制度基础上实现立法、司法的精细化。

(一)完善意识形态安全相关立法

以法治手段维护意识形态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政治性意识形态安全和文化性意识形态安全[17],内容涵盖了政权安全、文化建设、价值观建设、网络舆论、个人荣誉名誉等方面的实体法律规定和程序法律规定,所以,进一步完善具体相关制度极为必要。与此同时,需要重点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处理好专门立法和全面立法之间的关系,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研究。其中,关于专门立法,目前意识形态安全的立法主要针对中共党员这一群体,针对普通群众的尚未形成专门立法。有学者建议制定“爱国法”作为专门立法和统领性立法[18]。在国家法律制度与党内法规并行的体系之下,这不失为一个实现二者有效连接的制度安排,是统筹意识形态领域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有效做法。在这一统领性立法之下,进一步加强意识形态宣传教育、革命历史和红色遗产保护、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遏制意识形态攻击渗透[19]等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政治责任之间边界的研究,将涉及意识形态安全的政治责任适时引入法律责任之中;进一步完善程序法,加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相关程序有效衔接的研究,进一步厘清涉诉案件与非诉案件的边界划分。

二是处理好主流意识形态安全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不仅包括国内法治,还包括涉外法治。处理这一关系时最重要的是做好平衡,防止出现两个极端:一是以言论自由为名而罔顾意识形态安全,最终使得言论自由权成为意识形态安全的法外之地和最大借口;二是以意识形态安全为由限制言论自由权,最终使得宪法所保护的权利被践踏或破坏,使得意识形态安全成为言论自由的桎梏。在处理二者关系的时候,必须认清西方所主张的“网络自由”,以“言论自由”之名,大肆攻击社会主义制度,抹黑党和政府,散布悲观论调,鼓吹消极情绪,搅乱网络舆论场,带偏思想和价值观[20]。西方所主张的“网络自由”实质是侵犯他国网络主权的网络霸权主义,对于我国意识形态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二)形成适应意识形态需求的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

根据现代法律诠释学的研究,意识形态是法律实践特别是司法活动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9]86。司法政策的制定、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无一不承担着某种意识形态的使命和任务,因此说,在法律的诠释中“不可避免地要引入意识形态的因素”[21]。这里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实践为例进行分析。在以司法手段维护主流意识形态安全的过程中,既需要破——建立威胁意识形态安全的负面法律清单,也需要立——建立维护主流意识形态安全的正面法律清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确立为维护意识形态安全提供了价值指引和重要遵循,如何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开展司法工作是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

为了切实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活动,需要加强几个层面的研究。一是研究如何遵循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实施适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司法政策,增强适用法律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为惩治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失德败德行为提供具体、明确的司法支持,这也是意识形态工作法治化的重要内容。二是研究如何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适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实践要求,发挥司法解释功能,正确解释法律。三是研究如何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适时选择对司法办案有普遍指导意义及对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示范作用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22],这些也属于意识形态法治化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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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发于《湖湘论坛》2024年第1期78至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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